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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波三折的工伤认定

一波三折的工伤认定

新闻来源:青岛广播电视报 日期:2004年7月14日

    2001年5月的一天,曲顺江的父亲外出遭遇车祸不幸身亡。母亲曲翠芹难以接受这一现实,小顺江的父亲是家里的顶梁支柱,出事的时候他只有33岁。然而,就在她骑摩托车赶去上班的路上,曲翠芹也遭遇了车祸,交警认定肇事双方负同等责任。曲家人认为,曲翠芹是在上班途中出的车祸,应当认定是工伤,但是崂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9条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150号)的规定,经研究,认为曲翠芹不属于因工死亡不能认定工伤。曲翠芹的家人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要求撤消青岛市崂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这起案件于200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律师认为,应当认定曲翠芹为因公死亡,提出法律依据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有关规定。受害者曲翠芹的摩托车虽然无牌无证,但交警部门认定是同等责任,但不是主要责任,因此,曲翠芹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因公死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则表示,曲翠芹无证驾驶车辆是违法行为,因此而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他们的依据同样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只不过换成了第九条规定,因违法行为导致伤亡不应是工伤。同时,被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他们的法律依据,其中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来说明劳动部对此类情况有不应认定工伤的规定。法院认为,本案中曲翠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而非主要责任,因此完全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另外,《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系对“应认定工伤”的列单式规定,其第九条有关“不应认定工伤”的规定并不是对第八条的限制,也就是说,只要符合第八条任一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不能适用第九条的规定,撤消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青崂劳社伤不认字[2002]11号不予认定工伤通知书。崂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出了一份认定工伤的报告,曲翠芹的工厂也赔偿4万多元。                                      
    法律链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我手头也碰到类似的案子,细究起来挺复杂的,现与大家共同讨论!

2004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
            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2000)150号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的请示》(青劳社〔2000〕2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九条关于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00年12月14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
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你局《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请示》(粤社保〔1996〕5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八条规定: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司机驾驶车辆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也应按照此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同时,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如果属于犯罪行为、自杀自伤行为、酗酒所造成或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如果职工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甚至全部责任,那是否还应当认定为工伤呢?对此有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该认定为工伤。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六)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为这里没有规定职工是否有责任,所以只要是受机动车事故伤害,不论其所负责大小,都应属于工伤。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不应该认定为工伤。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很显然,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者,是由于违反了交通规则,而违反交通规则,就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所以不应该属于工伤。 这一问题的提出确实让人有些困惑,但是只要结合我国的工伤立法过程和立法精神,我们不难得出正确的答案。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职工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前劳动部曾规定,对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以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为条件的。也就是说劳动者负次要或者同等责任或者不负责任的话,应该认定为工伤。但是,《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没有做出这样的规定,所以在该条例实施后,不应该再有必须是劳动者负同等或者次要责任才认定为工伤。我们不能以违反治安管理作为否认此类伤害属工伤的理由。因为即使职工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终归还是负有责任,只要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就一定是因为其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那也就是说职工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此一来,岂不是即使职工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也不能认定为工伤。结果就演变成了只有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的,才能认定为工伤。这样的结论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利的保护。 笔者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都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所谓的“受到机动车伤害”可以是自己走路、骑自行车、驾驶机动车时被其他机动车撞伤,也可以是自己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倾覆等造成的自身伤害。机动车也可以是他人的,也可以是本单位的。同时也不区分受伤害的职工是否有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的大小,也不管受伤职工是否有驾驶执照、机动车是否有行驶证等等。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侧重于保护劳动者工伤救济权,更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的思想。我们不应该仅仅从文字上断章取义,而忽视了立法的精神和原则,忽视了对劳动者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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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AIL:lygmqh@163.com
马庆华:0518-82390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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